虚拟货币投机风险的法律应对

自世界上第一枚虚拟货币——比特币出现之后,虚拟货币的发展态势令人咋舌,不仅在种类上日益丰富,而且在价格上也一路飙升。虚拟货币背后蕴含的财产价值与升值潜力引发人们的炒币风潮。人们对虚拟货币的追逐更多的是将数字货币作为投机品,通过投资数字货币赚取丰厚利益。然而,新事物也会带来新风险,在数字货币投机中,投机者会面临诸多伴生风险。

三类风险

第一,普通风险。这是指行为人对数字货币投机人实施,进而构成“罪”的行为风险。在数字货币投机的伴生风险中,普通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高发性。以数字货币为噱头,行为类型的多样化造成行为人无孔不入。普通风险不仅包括涉众型,这类案件往往同时具有诸多共同犯罪行为人与被害人,还包括对于个体型,这类往往发生于个人之间,由于犯罪难度较低,则案件发生率也高。

第二,庞氏局风险。这是指数字货币投机过程中较常发生的一种伴生风险,依托数字货币,组织、领导活动,一般以数字货币作为噱头,吸引人们参加组织。以数字货币为噱头的庞氏局不仅会从升值空间与发展前景等方面大力鼓吹数字货币的投资价值,为自己发行的“数字货币”披裹专业化、科技化及前沿化外衣,并且利用我国“数字化发展”政策,将“数字货币”作为商品,从而降低公众警惕性,使其更容易相信组织所虚构的项目。纵然披上“科技化”“合法化”外衣,也无法掩盖行为的本质。

第三,公众面临的非法金融集资风险。例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非法经营等。在数字货币投机背景下,非法集资风险主要是指项目投资人向公众筹集数字货币,这种类型被称为ICO(Intial coin offering),即首次币代发。但是ICO融资模式风险很多,多有欺诈与投资失败之风险。根据具体情况不同,ICO行为可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罪以及组织、领导活动罪。2017年央行等七部委出台了《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代币风险公告”),叫停ICO项目以期避免相关风险,但是ICO行为的伴生风险并非就此了结。数字货币的价格持续高涨,ICO投机风险仍然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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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风险源:个人、价值与外部环境

在投机者个人层面,虚拟币与数字货币混同,且区分难度大。去中心化是数字货币的典型特征,犯罪分子利用公众对数字货币去中心化特征的信赖,将可操控的虚拟币装点成数字货币取他人财物。在数字货币投机中所出现的部分“数字货币”,其实是类似于区域网络系统内所使用到的“游戏币”等虚拟币。这种虚拟币的场景构建,包括价格浮动、汇率、交易量等,都可通过系统操控其具体表现与变化。虚拟币与数字货币具有形式共性,如数字形式性、网络依附性等。普通公众难以从外观上区分两者,即使从技术上可以区分,受害人也难以直接进入系统进行查验。即使个别受者查验出问题,也不会且无法说服所有其他受者相信自己查验结果。

在价值层面,数字货币领域存在大量价值泡沫。数字货币的去中心化且发行数量固定能够消解国家信用危机,抑制通货膨胀,但是市场决定价格机制,由于缺少必要的政府把控,使得数字货币浮现出巨大的价值泡沫。数字货币的价值泡沫不仅激发了公众的趋利本性,并且对数字货币投机风险产生影响,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价值泡沫激发投机行为与犯罪行为。人具有趋利之本性,而数字货币巨大价值泡沫自然吸引公众实施投机行为,正因如此,在巨大利益诱使下,针对数字货币投机的犯罪行为花样百出、愈演愈烈。第二,价值泡沫掩盖局虚假性。数字货币令人咋舌的价值泡沫,被犯罪行为人所利用以掩盖其性质,降低公众警惕性并使其陷入投机局。第三,价值泡沫破裂致使公众财产损失难以挽回。数字货币的价值泡沫现象既会造成数字货币价格高涨,也会造成价格跌落。去中心主义发行模式下,当数字货币泡沫破碎,投机失败,无人对损失负责。即便认为投机属于风险自负行为,但是由于缺乏正确引导所导致的公众损失,容易引发群体事件进而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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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部环境层面,国际差异性监管漏洞。代币风险公告重申了数字货币的非货币属性,并且禁止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以及开展与代币发行融资交易相关的业务。虽然我国对数字货币采取禁止态度,但是世界范围内存在诸多对数字货币持积极肯定态度,并积极修改本国法律,以应对可能带来的变化,比如美国、德国、日本等。国际上不同国家差异监管措施被犯罪分子所利用,诱发或者扩大数字货币投机风险。国际差异性监管致使我国投机者处于不利地位。我国投机者表现出投机的盲目性与易受性。在国际性数字货币投机领域,我国民众的利益易受他国投机者所侵害。

两方主体的规范化:“投机人”与“监管人”

在投机人层面,划分风险自担范围。作为投资者,公众面对数字货币应该保持理性态度,正确认识数字货币的本质即数字货币投机的不确定性与高风险性。在认识到数字货币投机的风险性之后,基于自己的真实自由意识所实施的投机行为,投机人应该独自承担风险。由此可知,真实自由意识下的投机行为是投机人风险自担的内在条件。但是,投机人风险自担应设置两个外在条件:

其一,投机项目具有合法性质。数字货币投机风险中存在诸多具有欺诈性质的伴生风险,这些风险要么是不存在数字货币或者投资项目,要么以虚拟币冒充数字货币来吸引资金。对于发起者违法犯罪的行为,不能由投机者承担风险与损失。

其二,投机人投机前接受充分的风险告知。由于数字货币的复杂性与新颖性,投机人的风险认知义务应从投机人转向发起人,发起人承担风险告知义务。在数字货币投机过程中,夸大数字货币的高利润性,刻意回避数字货币的高风险性是引起公众盲目投资的重要原因。加之公众对数字货币的运行原理、投机方式知之甚少,因此,现阶段投机人接受充分的风险告知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重要措施。

在监管人层面,明确数字货币监管机构的监管职责。民间投资本是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但是由于发起人与投资人之间的投资地位差异,使得容易滋生欺诈行为。因此,第三方监管平台尤为重要。明确的监督管理机构是实现有效监管的关键环节,对此,应设立数字货币金融监管机构来对数字货币的实施统一监管,有针对性的监管是防范数字货币投机的欺诈风险的重要措施。从域外监管经验来看,设立统一的数字货币监管机构是常见的治理措施。如日本金融厅对日本境内数字货币交易行为实施监管,新加坡金融监管局(MAS)监管在新加坡的虚拟货币中介机构等。从数字货币的研发与管理实践可知,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数字货币的主要监管机构。充分发挥对数字货币的监管作用,数字货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具备但不限于以下重要职能。

第一,监管数字货币从业机构。具体而言,包括对从业机构的设立、变更、撤销等进行登记与审查,主要审查交易机构的真实性与运营能力。并将数字货币从业机构的基本情况与审查结果予以公示。

第二,审查数字货币投资项目。企业对于面向公众发起数字货币的投资项目需要向监管部门申报审查,其目的在于国家代替公众对数字货币或投资项目的真伪进行鉴别,从而降低数字货币投机的欺诈风险。

第三,双向风险告知职能。数字货币监管机构对公众和企业具有风险告知义务,监管机构对公众的告知义务是抽象行政行为,其并非针对具体个人,而是面向公众整体及时发布数字货币所出现的新型风险。

第四,与其他机构互通有无。

数字货币的监管涉及诸多领域,例如违法犯罪、税务、货币等。单一部门难以解决整个数字货币领域,若数字货币行业行为涉及其他部分,监管机构应及时与相关机构进行沟通衔接。

作者:盛豪杰 作者单位:安徽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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