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际某某云挖矿 是否构成集资罪?

在飒姐团队之前的文章《星际某某云挖矿,涉嫌组织领导罪?》中,我们对星际某某云提供的FIL云算力挖矿服务是否构成组织、领导活动罪进行了分析。文章末尾提到,云挖矿经营主体许诺收益回报,提供类金融服务的行为还有构成其他经济犯罪的可能性,今天飒姐法律团队就从集资罪入手,探讨星际某某云挖矿是否可能构成该罪。

星际某某云的挖矿模式介绍

目前,参与FIL挖矿的方法有物理矿机和云算力两种。相比于入手矿机托管的一次性高成本,云挖矿主要有以下两个优点:

(一)进入门槛低,无需自己操作挖矿。参与流动性挖矿所需的知识较多,门槛也比较高,而许多投资者缺乏足够的资金和知识储备。同时,挖矿矿机是24小时满负荷运行,难免出现算力板损坏、矿机中、电力故障等情况,而使用云算力挖矿的话,这些传统矿工最头痛的矿机维护问题就无需自己去解决。

(二)挖矿电费比自用电便宜。电费是挖矿的重要成本之一,云挖矿因为是矿场挖矿,单位电价一般在每度0.35元左右,相对于家用电的0.8元要便宜一半以上。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一优势目前已不存在。根据今年9月份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发布的《关于整治虚拟货币“挖矿”活动的通知》,国家已经将虚拟货币“挖矿”项目纳入差别电价政策实施范围,执行“淘汰类”企业电价,征收高电价。

因此,云挖矿吸引了大量币圈淘金者入场,各种提供云挖矿的公司也如雨后春笋般纷纷涌现。云挖矿不需要挖矿者购买并运营矿机,只需要存币抵押即可。用户只需将自己的资金如 USDT、USDC、BTC、BCH、ETH存入到平台,然后直接(或作为质押物借出稳定币后)用于第三方DeFi项目挖矿。平台会自动帮助用户参与到DeFi挖矿中,获取挖矿收益,然后将挖矿所得售出并每日返还到客户的账户上。

火币科技旗下香港信托公司注册成立:据官方消息,火币科技控股有限公司(下称“火币科技”,股票代码:1611.HK)发布公告,表示其间接全资附属公司火币信托有限公司(Huobi Trust Company Limited)(下称“火币信托”)根据香港法例第29章《受托人条例》第78(1)条,已于2021年4月29日成功获批注册为信托公司,未来可以面向客户提供虚拟资产及传统资产托管及信托服务。此前,火币科技旗下子公司已成功申请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颁发的第4类(就证券提供意见)及第9类(资产管理)牌照,以及香港经营信托或公司服务业务牌照 (TCSP)和美国内华达州信托公司牌照。[2021/5/4 21:23:18]

据星际某某云宣称,其挖矿模式相比于其他同类公司,还具有以下几个优点:

(一)不收矿工的质押币,由公司自行为矿工提供质押币。

(二)零Gas 费,其矿池项目所有投资者的 Gas 费由平台承担。

(三)根据实时挖矿收益的高低,将资金切换至更高收益的 DeFi 项目中进行流动性挖矿。

(四)有专业人士对各种项目进行调研,精选高收益 DeFi 项目,并实时调整头寸。 

集资罪的构成与分析

据报道,近日有星际某某云的用户称买了FIL算力,之前一切正常,可是最近半年只能提现总产币数量的10%,其余的无法提现,公司给的说法是做投资赔钱了,没有那么多币去兑付给矿工了。

如前所述,星际某某云宣称平台自行为矿工提供质押币,能做到这一点的,要不是矿商本身销售矿机的收益高,要不就是资金盘化运营。资金盘化运营指的是:根本没有挖矿行为,只是将收上来的钱形成一个资金池,一部分进行投资,一部分用来购买大量的FIL币分发给矿工。随着新进的资金量减少,兑付压力增大,便会逐步减少兑付矿工的收益,直至最后崩盘。这种资金盘运营的行为是否构成集资罪呢?

《刑法》第192条规定了集资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集资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非法集资,入罪的关键在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对此,根据2011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使用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如果矿商对用户宣称将把资金投入挖矿,却在吸收到资金后不进行挖矿行为,转而用于其他投资,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第一种情形“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如果所进行投资活动属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则同时符合该司法解释所列举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第四种情形“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因此,上述资金盘的操作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方法非法集资,如果达到数额较大,则构成非法集资罪。

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集资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客观上均表现为向社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因此需要注意对两罪进行区分。

《刑法》第176条规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法《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集资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区别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集资,或者在非法集资过程中产生了非法占有他人资金的故意,均构成集资罪。

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要注意以下两点:一是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二是行为人将大部分资金用于投资或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挥霍的,不应仅以此便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同时,根据2017年6月1日最高检《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对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写在最后

目前,国内采取资金盘运作的FIL矿商较多,有已经崩盘跑路的,也有暂时隐而不发的。随着监管措施的进一步加强,或许未来我们将看到更多的类似案例被曝光。

除了组织领导罪、集资罪,非法云挖矿还可能涉嫌罪等相关犯罪,篇幅所限,本文暂不展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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